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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纠纷案及上诉状
2009.2.12
    作者:甄灵宇

  佟X为持香港DI的居民,与其夫、子参加某旅行社的日韩游,后因其DI未经签证而登船被拒,可以登船的其夫其子遂一起放弃旅游。甄灵宇律师认为,DI未签证旅行社存在过错,遂接受委托起诉要求赔偿,包括三人的团费、住宿费、路费、餐费等等。后一审判决旅行社赔偿佟X一个人的损失。甄律师又接受代理提起上诉,后二审调解结案,被上诉人做出了非常大的让步。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佟X   女  香港居民,住深圳市深南东路深圳发展银行大厦13层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陈XX  男( 佟X丈夫)香港居民, 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陈XX  男( 佟X之子)香港居民, 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甄灵宇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地址: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13A        邮编200120
电话: 13916406402

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春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董事长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558号     邮编200050
电话 021 6252000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提出上诉如下:
上诉请求:
1、 撤消(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
2、 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旅游发生的费用人民币81805元;
3、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全家三口报名参加由被上诉人组织的“哥诗达邮轮”日韩六日游活动,支付被上诉人团费25575元。
后在办理出游手续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直明确告知上诉人到韩国不需办理签证,并且被上诉人在交给上诉人的签证须知中也写明外籍客人(含港澳台)办理日本签证请自理,而没有写须办理韩国签证。因此佟X的证件一直未办理韩国入境签证。
2007年7月19日上诉人在上海国际港客运码头(出发地点)登船时,由于佟X的证件未经韩国入境签证而被阻止登船,最终导致全家三口都不得不放弃出游。后经韩国驻香港领事馆书面证实,佟X所持香港签证身份书(DI)赴韩国需办理签证。
上诉人为本次出游共支付团费、机票费、住宿费、餐费共计人民币81805元。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出游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存在错误:

一、 办理签证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因此,上诉人虽然是香港居民,但仍然是中国公民,本案中上诉人交费、登船都是在大陆境内,应适用《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出境手续。
一审判决书中对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只字未提。

二、 被上诉人错误告知是出游失败的直接原因
一审判决写明“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旅游报名时,应在合理范围内提请原告持法定证件进出目的地国家。由于被告未尽合理告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书第3页9行)。一审判决在此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认定完全是避重就轻。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不是未告知的不作为,而是错误告知的主动作为。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经办人张洁莉一直告知上诉人到韩国不需要入境签证,并在事后与上诉人秘书通话中仍然坚持说有文件规定不需要签证,上诉人登船被拒是因为没有护照。该工作人员在已经收到佟杰的签证身份书复件后仍误以为佟X的DI(香港签证身份书)是护照号码,认为佟X有大陆护照。这些错误告知和错误理解直接导致上诉人最终没有办理韩国签证,结果登船被拒,是上诉人出游失败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关于行程的说明和签证须知的注意事项中,也只列明办理日本签证的手续、条件,未列出办理韩国签证的说明,也使上诉人误以为入境韩国不需要签证。另外,以上关于行程的说明是针对大陆旅客的,对香港居民是不适用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因此造成误解,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告知消费者错误信息,导致上诉人旅游失败,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 上诉人对出游失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书认为“第一原告未将其证件原件交付被告代办签证,签证事宜由第一原告自行办理,故对其所持证件是否需要办理韩国签证,可向韩国驻香港领事馆问询,由于第一原告所持证件的特殊性,造成被拒登船,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书第3页13行)。该判决对认定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因到底为何语焉不详,似乎可以理解为包括1、未将原件交被告代办;2、自行办理;3、是否须办韩国签证未向领事馆问询;4、证件特殊。可是,关于第1点,被上诉人已经书面说明赴日本签证自理,并明确告知赴韩国不需办理签证,那上诉人将证件原件交给被上诉人干什么呢?另外,“原告未将证件原件交被告”的说法似乎表明是原告的主动行为,事实上,旅客交费后,一般都是一切听从旅行社安排,如果旅行社要求旅客交证件帮其代办签证,旅客会拒绝吗?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告知签证自理,上诉人再将证件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会接受吗?关于第2点,如前所述,签证自理这也是被上诉人的要求,并且是被上诉人的失职。关于第3点,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旅行社已经告知赴韩国不需签证,并在签证须知中也未写需要办理韩国签证,旅客有什么理由不相信呢?不去深究旅行社的错误告知,却要求旅客再向领事馆问询核实,不是对消费者太苛刻了吗?一个正常理性的旅客,谁会在旅游时为了签证的事询问领事馆呢?关于第4点,证件的特殊性并不会“造成被拒登船”,事实上该“签证身份书”只须签证即可登船,所以不能登船是人的问题而不是证件的问题。并且该“特殊”证件在报名时已将复印件留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注意到该证件的“特殊”,应该知道并告知旅客办理韩国签证,而不是相反。另外,一审判决将“证件特殊”作为佟X的过错,让人费解。

四、 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包括交通、住宿等费用
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应包括上诉人为旅游支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总额,因为:
1、从因果关系上来讲,上诉人从香港往返上海及期间住宿等费用,都是为了“日韩六日游”的目的而发生的,如果不去旅游就没有这些费用的支出。并且是为了旅游而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与旅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性质跟旅游团费是没有区别的。
2、从损失的定义上来讲,损失是因违约行为造成受害方的利益减损。即在已发生违约行为时受害方的利益状态与假如没有违约行为时的利益状态的差距就是损失。所以,交通费住宿费团费本身都不是上诉人的损失,因为不管出游成功与否,这些费用都是已经发生的。上诉人的损失实质上是旅游会带来的身心愉悦的落空。要赔偿上诉人的这个损失,就要衡量这个身心愉悦的价值。上诉人愿意承担上述交通费、住宿费、团费甚至误工损失等等,来换取这个愉悦体验,说明它的价值至少不低于这些费用的总和。
3、从损失的构成上来讲,违约应赔偿的损失包括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可得利益。从本案来看,团费是返还利益,支付给违约方的对价;交通费住宿费则是信赖利益,信赖旅游能成功而支出的费用,因旅游失败该费用不能从旅游的愉悦中得到补偿,变得毫无价值。可得利益难以计算,只好不提。因此,所谓交通费、住宿费、团费,都只是合同法理论中赔偿损失的构成部分而已。
4、从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看,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恢复到没有损失的状态,回复到假如没有违约的利益状态,而不是仅仅使施害人不能得到不当利益。就本案来说,赔偿的目的不是仅仅让被上诉人不能得到团费。

五、 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应包括三人费用总额
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三人的费用总额,因为:
1、如前所述,旅行社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出游会带来的身心愉悦的落空。那么其他两人放弃出游其费用是否应赔偿,就应考察:所谓的“身心愉悦”是不是可以分割,将全家三口出游带来的愉悦分割为平均的三份,三份汇总的价值就是一家为出游支出的总费用,当其中一人不能出游时,其余两人出游带来的愉悦仍然是没有减损的两份?很显然,这样理解是不可以的。因为全家出游的愉悦并不是简单的三个人分别出游的相加,事实上,出游的愉悦一方面来自湖光山色之类的外在情境,也来自家人之间的亲情。是否愉快,出去玩和到哪里去玩是一方面,跟谁去玩也是很重要的一方面。因此,不能认为旅行社的过错致使一个人不能出行,只是造成一个人愉悦的落空。事实上,其他两个人放弃出行,即可以说明,其他两个人出行已经没有价值,对他们来将,已经没有身心愉悦可言。所以不能只赔偿一个人的费用,其他两人的费用亦应赔偿。
2、其他两个人的费用应该赔偿,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推断。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一个“相当因果关系”的原则。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简单说,就是,无A必无B,有A通常有B。可以判断,其他两个人的放弃出行与佟X无法出行是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的,如果佟X能出行,则其他二人必定成行,而一家三口之一不能出行,通常情况下其余人也会放弃。因此,其他两人放弃出行的损失应由旅行社进行适当赔偿。
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中“一方违约,对方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获得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关于“一人不能出行时,其余二人应当继续旅游,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这个讲法的错误在于将发生的费用当作损失,事实上不管是否成行,费用都将产生,因此发生的费用本身并不是损失,旅游会带来的愉悦的落空才是损失所在。一人不能出游时其他二人已无愉悦可言,因此损失已经事实上发生,而不是其它两人继续出游就会不受影响地获得其本来的愉悦体验。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8年7月4日

文章关键字:
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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