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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随之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逐年增加。如何通过正确处理这类纠纷,从而达到保护各方权益,遏制交通事故发生的目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至关重要。实践中这类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调解率低,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实践中,拿笔者所在的池河法庭举例,09年1月—9月我庭共受理各类案件115起,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20件,占受理案件的17.4%,全部以判决结案。本文拟对这类案件调解率低下的成因加以探讨,以期对相关理论研究与实务有所裨益。
一、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不认可民事调解书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但近来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了有的受害人并未起诉保险公司而是只起诉加害人的情况,而当法院调解结案后,当事人拿着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对民事调解书却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申请保险理赔人员必须提供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或执行书,提供民事调解书则不予理赔,有些当事人甚至说是法官告诉他判决书和调解书是有同等效力的所以才接受调解的,由此引发了相当大的争议。对此,一些法官认为调解书中协议经法院审判人员审核后,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所称的《规则》是行业标准,而在适用法律时,首先适用法律、法规,在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才适用部门规章,而保险公司的这个《规则》是行业规定的,更应该服从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调解书高于《规则》,那么必须服从法律的规定。除非能够证实调解书的形成是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否则《规则》不能对抗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笔者拟在此就这个问题简单谈谈自己的看法。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决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首先应该看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保险合同一般会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这里的事故调解书的约定,显然并不是指由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而应当是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对事故处理所作的调解书,且这里的事故调解书也应当与有关费用单据的提供相结合,应当提供有关费用单据,该义务的承担不能自行更改。
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调解协议其本质上虽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合同(合同主要是第一性权利义务,调解协议多为第二性权利义务),但也具有合同的部分特点,如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为他人设定义务。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的必然体现。因为从本质上说,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未表示该合意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效力当然不应及于该第三人,其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负担合同义务。要使第三人承担义务,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是事前,也可以是事后追认。据此,对保险公司来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仅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除非保险公司认可)。同时也认为,民事调解书只不过加入了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这一点,但其基础仍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调解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只对调解双方发生拘束力,而不能及于其他第三人即保险公司。
可能有人这时要问,那法院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为何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公司会认可法院的判决书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反映的是国家意志而并非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法律强行要求保险公司认可反映当事人意志的民事调解书,那么很容易引发当事人恶意串通,如一方漫天要价,另一方予以配合,事后双方平分“串通所得”。因此,从法理角度来看,保险公司不认可民事调解书是有一定道理的,实际上,我们通常所说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绝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判决书和调解书没有任何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结合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从以上规定反映出的精神可以推知这里所提到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实际上是不应该包括调解书的。
然而,笔者却认为,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不将保险公司拉入诉讼的话,即使保险公司只认可民事判决书也难防范“当事人恶意串通诉讼”,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民事判决书并非对每一处损失都主动进行审查,如果事故当事人事先协商好在开庭中进行自认的话,判决书对自认的部分也不会予以审查,极端的情况可能是加害人处处自认(或多处自认),但为了能让保险公司赔偿而拒不接受调解,一定要等法院下判决书。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所下的民事判决书实际上反映的是基本上是当事人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规则》理赔了实际上是反映了当事人意志的民事判决书实际上是对其认可判决书而不认可调解书的一种讽刺。我个人认为,不管是调解书还是判决书、执行书,只要是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就应进行理赔。在实际的理赔中,保险公司都有严格、规范的赔偿标准和依据。所以,不管是交警部门促成的调解,还是法院促成的调解,赔偿内容中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就应该可以接受。
二、根本原因——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制度不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不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时认为,此条是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依据,表现在诉讼法上就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是“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法源基础,然而76条是否有这样的制度功能?
(一)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本源
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并不是我国法的特创,而是借鉴了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成果。比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依第3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其最大特色在于以法定直接请求权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确实、迅速地实行对受害人的救济。因篇幅有限,本文仅以最为典型的日本法为例,从本源意义上简要地介绍日本法有关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问题。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日本法是以明文的形式示明,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不同于被保险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同于受害人自身的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或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在立法的内容上,限制保险公司的抗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限于被保险人,不适用于受害人。
再次,在实现的程序上,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直接请求权时必须履行一般的程序。比如向有关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履行一定的手续。
第四,在诉讼法意义上,通说认为,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
(二)与此相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76条并没有在条文上显在地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表明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法条字面含义上,学界有人将此条理解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但同时也有不少人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一种误读。这种争议点的存在说明了本条规定并不明晰,尚有歧义。
第二、76条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在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不仅仅被理解为一则法律条文,而应是一种法律制度,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规定加以辅助执行。如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制度,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的程序等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制定时显然也考虑到这些因素,所以在法条中以委任立法的形式,由国务院来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目前这一规定未出台,而对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履行方面尚是空白,且未有立法计划。这表明,现阶段,《道路交通安全法》76规定仍然是一则孤立的条款。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没有成熟的理论或是判例加以支撑。
日本法上,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在理论和判例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颁布后之所以引起这样的震动,恰恰说明了我国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态度是以具体立法推动制度的建构,而不是在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制度。
三、司法建议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的此类问题及调解书得不到认同之尴尬状况,笔者做出如下建议:
(一)当受害人放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保险法》第50条相结合所赋予的对交强险的直接请求权仅起诉加害人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将其拉入诉讼。因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出台之前保险公司实际上是第三人而非直接被告,之所以现在可以被直接列为被告是来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同理,如果加害人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那么也要这样一并处理)
(二)同时出台相关规定扫清法律障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九点中所提到的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在这里不能适用,以避免合情合理但形式上不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尴尬。
(三)建议在制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配套的规定时,要增加保险公司提前介入的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开始就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并让保险公司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确实减少理赔环节,提高调解率。
另外,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对此问题进行研讨,并制定操作可行的实施细则,避免因理解不同而造成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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