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咨询服务网
             上海创远律师所 提供劳动、合同纠纷、股权纠纷、交通事故等咨询和诉讼代理
 
上海律师博客    |    律师站长心声    |    网站地图
网站首页
常见咨询
资料下载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讨债追债
股权纠纷
损害赔偿
法律法规
培训课程
了解律师
 
ҪѯҪҷʦƸϺʦЭ̸ҵҪѵ̸
关键字检索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
2010.7.2
    作者:

以下是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从中可以掌握上海法院认定侵权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些标准和尺度。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4号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顾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发展村。
    法定代表人顾仁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野,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联发街15号。
    委托代理人任海勇,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531弄27号402室。
    被告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联南村。
    代表人张琮,厂长。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江南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对被告富仕公司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予以证据保全。同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富仕公司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南厂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在1986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蜂花”洗发精、护发素产品,并多次荣获奖励。该产品属于知名商品。该产品具有特有的包装容器和装潢,容器为圆筒形塑料瓶,容器下部为三排六边形凹陷蜂窝状图案,图案上方是凸起圆环。容器上部设有凹陷圆环。在凸起圆环和凹陷圆环之间贴有装潢标贴。标贴底色为浅蓝色、浅红色或浅黄色。标贴上方是英文商品名称,名称下方设有横线。标贴中下部设有椭圆彩带图案。图案下方是黑体中文字。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两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系争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的包装、装潢,销毁库存的该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包装、装潢的产品;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加工系争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包装、装潢标贴,销毁加工、印刷模具和半成品、成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21,251元。
    被告富仕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明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证据,被告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江南厂辩称,富仕公司委托其加工涉案产品,故其只是生产,并不销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未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原名上海华银洗涤剂厂,后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华银日用化学品总厂,1997年4月又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1990年12月和1993年11月,原告的“蜂花”洗发精、护发素两次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1992年1月的《中国名优新特产品精选》中介绍“蜂花”系列洗发精、护发素曾获得白玉兰奖、新潮流优秀奖、上海市优质产品和名牌产品称号。同年7月,原告的“蜂花”洗发、护发液类产品被评为’92全国大中型商场最畅销商品第一名。1995年,原告的“蜂花”产品在中国轻工总会’95中国轻工十种产品排行榜的洗、护发用品中名列第四。2001年12月,原告的洗发、护发系列产品被推荐为2001年度上海品牌产品;2002年12月,原告生产的“蜂花”洗发水、护发素被评为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2003年1月和同年12月,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蜂花”洗发、护发系列产品又分别被推荐为2002年度、2003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3年3月,原告生产的“蜂花”洗发、护发品荣列200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同年9月,原告生产的“蜂花”护发素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3年9月到2006年9月。
    原告提交的1988年9月至1993年的销售发票显示,原告一直销售“蜂花”洗发精、护发素系列产品;1994年7月至1999年7月的发票显示,上海华银产品联合销售公司一直销售上述产品。原告提供的“蜂花”药性洗发精、营养护发素包装上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2004年7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麦迪隆超市的洗化用品区购得被告富仕公司生产的“华尔美”洗发精、祛屑止痒护发素、焗油营养护发素各2瓶,并当场获得发票。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于当日对此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4年8月9日至被告富仕公司处保全了“华尔美”洗发精、焗油营养护发素各1瓶。涉案的“华尔美”产品上均标注被告富仕公司出品,被告江南厂生产。
    将“蜂花”药性洗发精与“华尔美”洗发精的包装、装潢相比较,“蜂花”产品(附件1)的包装物为圆筒形塑料瓶,设有白色瓶盖。瓶的下部装潢为三排蜂窝状凹陷图案,在凹陷上方为一凸起圆环,包装容器上还设有一凹陷圆环。在两圆环之间有标贴装潢。标贴装潢的左上部为图案、英文商标和产品名称,名称下方是中文文字“蜂花”。标贴中下部设有图案,图案中间是银边白底的椭圆形,两条彩带以对角线方向贯穿该椭圆。图案正下方为产品名称的黑体中文字,右下方为由低往高的提笔,提笔上方为文字“去屑止痒”。标贴装潢和彩带的颜色与瓶内洗发精的颜色相匹配。“华尔美”产品(附件2)的包装与“蜂花”产品基本一致,装潢的设计在文字、图案的顺序、位置、组合方式、色彩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在商标图案、名称以及彩带的形状上有区别。
    “蜂花”营养护发素(附件3)与“华尔美”祛屑止痒护发素(附件4)的包装、装潢特征与上述洗发精产品的包装、装潢特征基本一致,只是在提笔上方的文字显示为“养发护发”。
    将两被告的“华尔美”焗油营养护发素和“华尔美”祛屑止痒护发素的包装、装潢相比,除了装潢标贴的颜色不同外,其余特征相同。
    《世纪的跨越──中国轻工名牌战略》上的图片显示“蜂花”啤酒洗发精、清凉洗发精与“蜂花”药性洗发精的包装、装潢相吻合;营养护发素和护发素的包装相吻合。
    诉讼中,两被告确认其共同生产了“华尔美”产品。
    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华尔美”商品购买费人民币26.2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2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世纪的跨越──中国轻工名牌战略》、《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优新特产品精选》、1988年至1999年的销售发票、《公证书》、“蜂花”、“华尔美”产品实物、照片、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蜂花”药性洗发精和营养护发素是否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现有的证据表明,“蜂花”洗、护发产品在1990年至2003年期间多次获得了本市乃至全国的各类奖项,虽然其中有些奖项针对的是原告所有的洗、护发产品,但是“蜂花”药性洗发精和营养护发素亦属于原告的洗、护发产品,故该两款产品应为知名商品。
    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系争的“蜂花”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特有的包装、装潢。两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并非特有,但是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使用该包装、装潢之前或者之后,市场上相关的生产企业已普遍采用了与“蜂花”产品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从而导致该种包装、装潢成为通用的包装、装潢,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产品包装、装潢的设计在蜂窝状图案、标贴上的椭圆形和彩带图案等方面均有其特殊之处和区别性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该包装、装潢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似的包装、装潢,而且该包装、装潢的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声誉、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手段、影响范围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华尔美”产品的生产行为,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2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3,242.50元,由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86元,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共同负担人民币7,2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冒用他人名义经营案
(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第字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拱极路24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善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永辉、张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666号25楼。
    法定代表人刘苏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黄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永辉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页公司)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下属专门负责全国各省市编辑、出版和发行中国电信黄页的单位,涉及上海黄页的产品主要包括上海大黄页、上海黄页郊区版、上海黄页外文版、上海黄页家庭版等。其中,上海大黄页面向上海市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每年出版一期,发行量为70万册,均为免费发送。电黄公司系一家从事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的单位,从2004年开始代理中国电话黄页的广告业务。2004年中国电话黄页系由华夏出版社出版,定价为320元。2004年3月以来,电黄公司与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文印技术综合服务部、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浙江防爆电机厂上海经营部、上海良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立信会计帐册纸品公司、上海兴新耀膨胀阀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联系黄页广告业务。电黄公司业务员在与上述单位联系黄页广告业务时,自称其系中国电信黄页工作人员,询问上述单位当年征订的黄页广告是否与上年相同、是否需要修改,对部分单位还赠送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在认刊合约认刊版本处附上上海大黄页往年刊登的单位广告信息窗或注明2005年大黄页等字样,并实际与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文印技术综合服务部、上海兴新耀膨胀阀有限公司、浙江防爆电机厂上海经营部签订合同、收取款项。
    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文印技术综合服务部、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立信会计帐册纸品公司于2003、2004年、浙江防爆电机厂上海经营部于2002、2004年、上海良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2、2003、2004年、上海兴新耀膨胀阀有限公司于2004年在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上刊登企业信息。上述6家单位从未在中国电话黄页上刊登企业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黄页公司系专门负责编辑、出版和发行中国电信黄页包括上海大黄页的单位,对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享有相应权利,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的广告业务与其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电黄公司作为中国电话黄页的广告业务代理商与其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电黄公司业务员在与客户单位联系黄页广告业务时,自称系中国电信黄页工作人员,询问当年征订的黄页广告是否与上年相同、是否需要修改,向部分单位赠送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在认刊合约认刊版本处附上上海大黄页往年刊登的单位广告信息窗或注明2005年大黄页等字样。电黄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采用虚假陈述的方式,冒用中国电信黄页上海大黄页的名义,以不正当手段利用黄页公司长期以来在黄页广告领域形成的知名度和市场优势,在破坏其竞争优势的同时也直接损害了客户单位的合法权益。电黄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客户单位的误认,损害了黄页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电黄公司立即停止对黄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电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电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黄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黄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审理事实不清。黄页公司未能提供其与9家证明单位签订的合同作为书证;其出庭的6位证人的陈述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不应确认。(二)原判对证据规则理解不正确。证据规则并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三)原判对证据效力和举证责任分担认识错误。被上诉人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之嫌,而上诉人的大部分证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存在较大的证明力。(四)被上诉人有垄断之嫌。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经过4次开庭,涉案事实均已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2家单位的证明是上诉人统一制作的,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证人的陈述,证言是真实确凿的,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中国电话黄页认刊合约上加盖了外圈刻有“SHANGHAI TELECOMMUNICATION YELLOW PAGES ADVERTISEMENT CO., LTD.”字样,内圈刻有“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而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是仅刻有“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当庭表示其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相关客户进行联系并签约、收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提出的异议主要针对原审法院对其以被上诉人名义与相关客户进行缔约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主要是以证人证言为依据的。而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来看,均围绕了应当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的问题。
    经查,一审期间,黄页公司申请了6名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人的表达能力、智力、精神状况均未持异议,故上述证人均具备证人资格。黄页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证人出庭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在准备庭出庭陈述时法庭均告知了证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证人的传唤与质证程序合法。这些证人来自不同的单位,由于他们分别经历的事实不是同时发生的,因此,他们根据自己的记忆当庭陈述了各自的证言,本院认为,这些证言能够比较集中地反映上诉人的业务员在联系广告业务中假借中国电信黄页名义的事实,证言中没有推测性或评论性内容,证言之间并无明显的矛盾和不合逻辑之处。上诉人在上诉时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之嫌,故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有6名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在待证事实上也能相互印证,且电黄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黄页公司的证人证言,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证言具有证明力,并据此确认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业务中使用刻有“SHANGHAI TELECOMMUNICATION YELLOW PAGES ADVERTISEMENT CO., LTD.”字样的印章,而该文字意为“上海电信黄页广告有限公司”。该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同,其中的英文企业名称也与其中文名称不相吻合,因此,上诉人在业务活动中使用这样的公章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意图。
    一审期间,电黄公司也提供了若干员工及案外人的书面证词,以证明电黄公司在联系业务时没有冒用黄页公司的名义,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并没有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特殊情形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第七十八条规定,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这些规定清楚地表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行使主张或者抗辩的权利,也是法院通过直接审理的方式,对证人证言作出认定的要求。现电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不出庭作证有任何特殊原因,而其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未能接受黄页公司的质询,也使法院无法有效地判断证人陈述的可靠性。此外,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词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文印技术综合服务部等签订合同时,未采取虚假陈述以及未冒用被上诉人的名义,故原审法院对电黄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词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97号
    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长清路2315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郭坚,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雪樱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7号B-212。
    法定代表人杜新。
    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雪樱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雪樱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500元。

 


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79号
    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699弄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三墩洪通路45号6号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耿德伍,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的股东刘会平在本市河南中路九江路口承包经营点心铺并以自己的姓氏命名为“刘师傅大包”,2003年因市政规划迁址并正式申请成立了上海巴比点心店,推出了以“巴比”为商品名称的馒头系列产品。2004年4月,上海巴比点心店经批准改制成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巴比”馒头系列产品一经推出,由于产品风味鲜美,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一时间要求加盟的加盟商纷至沓来。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竟然打着“巴比”的旗号,大肆招募加盟商,还在其网站上散布谣言,编造被告公司股东曾与原告创始股东刘会平有合作关系,且秘方原系其所有等。原告认为,“巴比”馒头系列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短期内“巴比”作为原告推出的系列产品的特有名称已经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风味独特的馒头产品密不可分。而被告作为2004年7月新成立的公司却在市场上利用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巴比”名称大肆招募加盟,具有明显的“搭车”故意,造成众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己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原告公司产品特有名称“巴比”进行加盟招商及其他商业活动;销毁现存全部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的“巴比”标识;立即清除网站上所刊载的不实报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6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本身也是一个侵权行为者,故无权提起诉讼;2、就“巴比”馒头的名称而言,是被告使用在先。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演变过程资料;
    2、2003年4月6日《新闻晚报》2B版的报道;
    3、2003年4月20日《晨报周刊》第8版的报道;
    4、2004年8月18日《新闻晚报》A3版新闻背景;
    5、2004年 9月22日《申江服务导报》B2版的报道;
    6、原告经营的门店照片;
    7、原告的制播广告合同、广告录像及广告费发票;
    8、仿冒原告企业名称和(或)产品特有名称的不法商家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2-8证明原告经营的“巴比”馒头的知名度。
    9、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巴比”文字及图形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10、2004年8月18日《新闻晚报》“假‘巴比’上演‘真实谎言’”的报道;
    11、2004年9月1日《新闻晚报》特别报道;
    12、上海东方电视台有关“巴比”馒头之争的新闻报道;
    13、关于被告网站的《公证书》;
    14、被告网站刊载的《真假“巴比”幕后有戏》的报道;
    15、被告散发的《招商指南》;
    16、被告招商加盟的门店照片;
    上述证据10-16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7、公证费发票;
    1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17、18证明原告的部分索赔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及税收定额完税证,证明“巴比馒头店”的名称由被告在先使用,合法经营;
    2、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证明“芭比”商标已经由美国马特尔公司注册,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使用的门店形象具有独创性,与原告有明显区别,为防止他人假冒,被告依法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4、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证明被告对其使用的门店形象依法提出了专利申请;
    5、原告的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原告未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主张的知名商品不能成立;
    6、被告的门店照片,证明被告的门店上注明了被告的公司名称、联系电话,与原告的门店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被告的侵权事实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在先使用“巴比”名称,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认定一个商品知名与否并不是基于其产生的利润。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主张没有直接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原告的创始股东刘会平在本市河南中路、九江路口经营名为“刘师傅大包”的包子铺,2003年3月搬迁至九江路、山东中路口后更名为“巴比馒头店”。2003年8月11日,刘会平出资人民币10万元注册成立了上海巴比点心店,并陆续开设了几家分店。2004年4月10日,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上海巴比点心店申请变更为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会平,经营范围为食品。此后,原告继续发展连锁经营,至起诉时,原告在本市黄浦区、虹口区、徐汇区等地共开设了12家门店(另有2家在准备阶段),门店面积一般在15-20平方米,店招上均显著地标明“巴比馒头专卖”字样。2003年12月至2004年6月,原告在上海电视台生活时尚频道、纪实频道、上海东方明珠移动电视《榜上有名》栏目等投放广告,宣传推广其“巴比”馒头或“巴比”点心。此外,《申江服务导报》、《晨报周刊》、《新闻晚报》等媒体也先后对刘会平到上海创业,如何经营“巴比”馒头等作过报道。
    2004年4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向耿德伍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江川安宁路56号的巴比馒头专卖店颁发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同年7月2日,以耿德伍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品、餐饮管理等。之后,被告开始以招募加盟店的形式开展经营。被告印制的《招商指南》上有醒目的“科比”卡通形象标识及“巴比馒头”字样。《招商指南》上注明每家加盟店的权益合作金为人民币1.5万元,内容包含技术转移费用、人员培训费用、商圈及店址的评估、店面装修设计、统一品质的产品配送、传授KNOW-HOW经营宝典一套。经查,被告共招募了14家加盟连锁店,分别位于本市徐汇区、虹口区、闸北区等地,门店面积一般在10-20平方米,门店店招正中位置有醒目的“科比”卡通形象标识及“巴比馒头”字样,下方是字号较小的被告企业名称及加盟店店名、编号、服务热线以及“巴比馒头新形象,仿冒必究”字样。此外,被告网站的首页亦为“科比”卡通形象标识及“巴比馒头”字样,点击各项链接,页面上均出现上述标识及字样,网站的主要内容是宣传和推广名为“巴比馒头”的产品。进入被告网站的《巴比馒头社区》栏目,有一篇题为“孰真孰假,尝尝就知道――巴比馒头创始人有话要说”的文章,主要内容是说:2001年,刘师傅包子铺经营的馒头因为皮厚馅小味道差,生意惨淡,于是刘会平找到熟食专家耿德伍,经老耿改良馅料,生意越来越有起色。为改换店名,2003年夏天,老耿找朋友想出了一个颇具洋味的名字――“巴比”,并立刻以个人名义注册了商标。2003年9月,刘师傅包子铺更名为“巴比馒头店”,刘、耿两人陆续合作开出三家店。眼看生意越来越好,刘会平却迟迟不提分红的事。老耿一气之下,断绝与刘会平的合作关系,并停止为刘会平制作馅料,开始筹备自己的事业。因为没有了老耿的技术支持,刘会平投资的店口味开始下降,生意开始下滑。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文章的内容确与事实不符,但是被告业务员的个人行为,被告也在想办法清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巴比”,并且认为被告在网站上捏造事实,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本院认为,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起到让公众区分不同企业的作用。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来看,首先,无论是其在加盟招商的过程中,还是在设立的网站上,或是在加盟店的店招上均使用了被告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没有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其次,被告在上述这些场合使用“巴比馒头”字样是为了宣传其所经营的产品及其名称,而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巴比馒头”字样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关于“巴比”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用“巴比”这一名称来命名其制作的馒头产品最早是在2003年3月,由于制作的各色馒头口味好、价格合理,门店选址得当,吸引了一批固定的消费者,从开始时零星的几家点心店逐渐发展成一家拥有十余个门店的有限公司,其所经营的“巴比”馒头也逐步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知悉和接受。不仅如此,原告为其“巴比”馒头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以及有关媒体对原告经营“巴比”馒头情况的报道等对提升原告“巴比”馒头的知名度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虽然馒头只是一种极其普通的大众化点心,但在馒头这一产品通用名称前面冠以富有独创性的“巴比”二字就使其具有了与其他馒头产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而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原告之前有其他经营者使用过“巴比”馒头这一名称,因此本院可以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巴比”是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与原告经营的馒头产品密不可分。
    被告也是一家经营馒头产品的企业,其将“巴比馒头”作为品牌产品进行加盟招商、网站宣传和在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的时间是在其注册成立之后,即2004年7月2日以后,即便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德伍作为个体经营者经营“巴比馒头专卖店”的时间,也是在2004年4月22日以后,因此,被告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的时间在原告之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有合法的依据或合理的理由,而且由于馒头是一种大众化的、销量很大的商品,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馒头产品上使用“巴比”这一特有名称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将被告经营的馒头产品误认为是来源于原告的,故被告的行为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在网站上刊载的不实报道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上刊载的题为“孰真孰假,尝尝就知道――巴比馒头创始人有话要说”的文章,其内容是杜撰的,目的是为了给公众造成一个错误的认识,即“巴比”这一名称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德伍率先创意的,离开了耿德伍的馅料配方,刘会平投资的店口味便会下降。被告的上述宣传报道会使原告的加盟商对原告经营“巴比”馒头的合法性产生怀疑,破坏其加盟原告的积极性,并且直接影响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购买欲。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为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且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清除网站上刊载的不实报道,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以被告对每家加盟店收取的权益合作金作为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加盟店收取的权益合作金包含技术转移费用、人员培训费用等,并不完全是被告因使用“巴比馒头”这一名称而获得的侵权利润,故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经营的产品的性质、特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馒头产品上使用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知名商品(馒头)的特有名称“巴比”;
    二、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立即
    二、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闻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擅自使用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知名商品(馒头)的特有名称“巴比”而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0元,由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2元,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86号
    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世强经济小区3-149。
    法定代表人闻晓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声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滕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宝军、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闻晓群、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宝军、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通过合法途径从美国爱惠浦公司(Everpure, Inc.)直接进口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并在国内市场经销,且目前仍有大量已进口的该类商品有待上市销售。原告发现,被告自2004年9月起在《南京日报》、《时代商报》、《南方日报》、《装潢情报》杂志上刊登所谓“郑重声明”,自称是美国爱惠浦公司在中国唯一的总经销商,所有非经其或其授权经销的EVERPURE产品,其均不保证是原装正品货,且不提供质量保证;还宣称“自2004年11月1日起,中国境内所有市场出售的EVERPURE产品均具有以下标识(附标识图样),未有此标识者均为假冒产品或非法产品。”被告还在无忧团购网以及被告自己的网站上公布这些信息。原告不是被告授权的经销商,也没有被告所称的“标识”,但也正在合法经销EVERPURE产品,被告的上述声明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原告所经销商品的合法性产生误解,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认为,被告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法破坏原告的经营、损害原告名誉,并实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即刻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恢复原告的名誉(即应在原来刊登侵害原告名誉之所谓“声明”的报刊杂志网站等上相同部位、不少于原来篇幅、连续刊登原来刊登次数之五倍数的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内容);赔偿因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经营损失50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5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因追索被告的侵害行为所花费的费用计30,160元人民币(包括律师费、翻译费、审计费、公证费等)。
    被告辩称,除无忧团购网上的信息非被告发布外,被告的确在其他原告所称的媒体上发布了如原告诉称的声明,但均并非针对原告,而是针对市场上的假冒行为,且其中内容属实,被告并未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原告不能算作被告的竞争对手,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9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南京康淼饮用水设备有限公司在《南京日报》上发布《联合声明》,称被告“是美国Everpure公司(Everpure, Inc.)授权的中国唯一总经销商……在中国境内所有未经(被告)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或提供的Everpure水处理设备、产品,美国Everpure公司(Everpure, Inc.)及其总经销(被告)均不保证其为原装正品货,并不给予提供质量保证,同时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中国境内所有由我司提供的产品均有以下标识,未有此标识者均不能保证其为原装正品……”声明中附有标识图样。
    2004年11月16日、11月19日,被告又与其他案外人在《时代商报》、《南方日报》及《装潢情报》杂志上分别发布《郑重声明》或《联合声明》,内容与上述声明基本相同,但最后一节表述为“自2004年11月1日起,中国境内所有市场出售的Everpure产品均贴有以下标识,未有此标识者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非法产品……”两份声明中也附有标识图样。
    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员通过点击被告公司网站主页(www.chinaeverpure.com)上的“新闻中心”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再点击“公司新闻—整顿市场秩序,原经销商上海振慧和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出局”链接,在随后显示的页面上的第六幅照片下方的图片说明文字为“上海振慧与上海爱惠浦公司代表离场,与会者鼓掌”,“与会者一致对扰乱市场秩序的少数经销商进行了抨击,大家一致认为,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公司和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继续留在Everpure经销网络中将会阻碍Everpure在中国的发展,并举手表决,一致赞同清理其出局。”该消息发布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
    2004年12月10日,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永明受原告及另一案外人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在各类媒体上发布的声明及被告公司网站上的有关言论内容有损原告商誉,且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指出被告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否则将诉诸法院。12月18日,被告就上述《律师函》向原告和案外人发出《公开声明》,称被告已于2004年6月“取得Everpure, Inc.在中国境内销售其水净化设备产品及服务的唯一总经销商资格……尽管你们曾经得到过Everpure, Inc.经销EVERPURE产品的许可,但该许可中已明确许可期限是至中国新的总经销商产生为止,且……也代表Everpure, Inc.宣布取消了你们两家公司的经销权。”被告在《公开声明》中认为原告《律师函》中所宣称的“仍有大量EVERPURE品牌产品要上市销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得到许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日报》、《时代商报》、《南方日报》和《装潢情报》杂志相关版面复印件,(2004)沪长经证字第24173号《公证书》,《律师函》、《公开声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的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订购单、运单、海关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发票等票据,以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根据原告的订购向原告销售了Everpure水处理产品。
    2、美国爱惠浦公司的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向原告签署的证明文件以及美国爱惠浦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以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知道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国内销售该公司产品。
    3、(2004)沪长经证字第26050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声明。
    4、上海新华东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以证明被告的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5、审计费、公证费、翻译费、复制费、律师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美国爱惠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该公司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签署的给被告的《授权书》、证明文件、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给上海地区客户的信函;
    2、(2005)宁三证保字第00575号《公证书》;
    3、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1至证据3共同用于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将“爱惠浦”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通过不同方式反复确认被告作为该公司EVERPURE产品中国独家总代理的地位,并声明原告自2004年10月25日起无权经销该公司的产品。
    4、被告在市场上购买的假冒EVERPURE品牌的水处理产品,以证明被告所发布的声明都是为了整顿市场秩序,并非针对原告。
    5、原告与美国爱惠浦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存货很少,其订单虽被美国爱惠浦公司错误接受但最终被取消,故原告不可能遭受如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订单均是无签章的打印件,运单来自境外但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这一组证据缺乏相互印证关系,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3虽系真实,但无忧团购网上的声明并非被告发布;证据4、5虽均系真实,但被告并未侵权也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所谓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1、2中的英文原件以及证据3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相关英文文件的中文译本有瑕疵,并认为美国爱惠浦公司无权禁止原告销售其库存的EVERPURE产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的来源提出异议,认为该产品实物非原告销售,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5也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单据大多数存在相互印证关系,能够证明原告向美国爱惠浦公司购进EVERPURE产品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前述《公开声明》中也认可原告“曾经得到过Everpure, Inc.经销EVERPURE产品的许可”,故除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和传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外,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均可采信;证据3并不能直接反映无忧团购网上的声明系被告发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审计结论虽然表明原告2004年度销售“爱惠浦”产品收入比重比上年度减少,但考虑到美国爱惠浦公司2004年停止向原告供货的事实也直接影响到原告这方面的销售,故该《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该情况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的支出,均可采信,但这些费用具体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由本院根据案情予以决定。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已经原告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与美国爱惠浦公司的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原告虽对相关英文部分的中文译本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具体依据,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证据3与本案争议无关,其对证据4、5的来源均无法说明,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曾经从美国爱惠浦公司进口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并在国内进行销售。至2004年8月,仍有原告向该公司采购的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运抵上海并办理海关报关手续。
    2004年5月10日,美国爱惠浦公司的W. D. Brockhaus签发《授权书》,授权被告为“Everpure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代理(Master Distributor)”,并注明“此授权受已签字的代理协议书的支持”,有效期5年。
    2004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滕瑞林与美国爱惠浦公司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分别代表两家公司签订《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约定美国爱惠浦公司授权被告向该公司及其指定的联属机构采购EVERPURE产品,并在中国范围内销售、经销,许可被告为销售产品使用必需的EVERPURE专利权、商标等,合同还就技术指导、培训、付款方式、最低购货量等条款作了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
    2004年9月24日,W. D. Brockhaus签署声明,确认原告销售的全部EVERPURE产品均系由美国爱惠浦公司制造的真正EVERPURE产品。
    2004年11月4日,W. D. Brockhaus签署了一份给上海地区客户的信函,通知他们该公司产品经销网络在上海的变动,称原告不再在中国代理“爱惠浦”产品。11月8日,其又签署一份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再次确认贵公司作为Everpure在中国唯一指定总经销商……有权设立省级经销商。”该函也确认原告失去了在中国经销“爱惠浦”产品的权利。2005年3月16日,其再次签署证明文件称,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已经于2004年6月1日生效;确认被告是EVERPURE产品在中国的独家总经销商;没有被告的授权,任何商业实体无权在中国境内使用EVERPURE标记、商标等;从2004年10月25日起,在中国销售的所有未加贴被告提供的标签的EVERPURE产品均被认为是假冒产品或非法产品;从上述日期起,原告无权在中国销售EVERPURE产品,包括现有库存。2005年4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访问美国爱惠浦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也发布消息称原告不再在上海代表EVERPURE品牌。
    原告支付了审计费人民币4,5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600元、复制费人民币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争议的起因在于被告在报刊及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和消息,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媒体上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破坏了原告的经营活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则以双方没有竞争关系、其声明内容属实且并非针对原告为由提出抗辩。综合双方的观点可见,本案是一起经营者涉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被告是不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自2004年10月25日起不再经销也不可能经销EVERPURE品牌产品,而被告是该产品中国的总经销商,故双方不可能成为竞争对手。本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6月起成为美国爱惠浦公司确认的中国地区总经销商,而原告提供的进口EVERPURE品牌产品的系列单据、被告网站上的消息以及被告提供的美国爱惠浦公司出具的文件、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开声明》均证明了原告曾经合法进口并在国内销售EVERPURE品牌产品的事实。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声明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9月1日,距原告从美国爱惠浦公司进口的最后一批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缴纳关税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不足一个月,从常理分析,当时原告仍然在从事该产品的销售。在被告开始刊登系争声明时其与原告同是销售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的经营者,彼此之间又不存在该产品销售或代理方面的上下级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的直接竞争对手。
    二、被告刊登的声明内容是否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是否会对原告产生损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原告关于被告在杂志及公司网站等媒体上发布信息、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分别予以阐述如下:
    首先,被告自2004年9月1日起先后与他人在《南京日报》等多份报刊杂志上发布声明,在明确自己是美国爱惠浦公司授权的总经销商的同时,宣称中国市场上非被告授权提供或者无被告指定标识的EVERPURE产品“均不能保证是原装正品”或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非法产品”,并声称“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对此,被告辩称美国爱惠浦公司已声明原告从2004年10月25日起无权在中国销售含现有库存在内的EVERPURE产品,故其上述声明的内容是有依据的。本院认为,美国爱惠浦公司的上述声明是在2005年3月作出的,被告并未证明其发布声明时美国爱惠浦公司已有这一态度;此外,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有权禁止原告销售已经进口的EVERPURE产品,而一般情况下原告对其合法进口的EVERPURE产品享有处分权,美国爱惠浦公司在销售行为完成后并没有权利限制原告进行再销售。由于在被告发布上述声明之前原告一直合法经营EVERPURE产品,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在当时已经确切获知原告已无合法购进的该产品可供销售,故被告声明中一概否定非其授权提供的EVERPURE产品之合法性的表述显得过于武断和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这种宣传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的合法性产生误解,以及对原告所合法经营的EVERPURE产品声誉的怀疑,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而对原告所经营的EVERPURE产品声誉和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刊登上述声明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刊登消息,在叙述原告等两家公司退出EVERPURE产品营销体系的情况时,将原告与“扰乱市场秩序的少数经销商”相提并论,并使用了“清理出局”等贬抑原告的措词。由于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其上述表述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行为合法性的无端怀疑,致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因此,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的这一消息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亦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原告请求被告在原来刊登声明和消息的报刊、网站的相同部位、不少于原来篇幅、以原来刊登次数之五倍连续刊登道歉声明,由于该请求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方式及其影响范围不尽相称,故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本院根据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次数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又未能证明被告侵权后的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影响范围及其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因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花费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也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对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南京日报》、《时代商报》、《南方日报》、《装潢情报》上刊登声明各一次,并在其公司网站主页(www.chinaeverpure.com)上连续30天设置声明链接,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以及原告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66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0,660元;
    四、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12元,由原告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20元,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17号
    原告上海不颠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新金山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盛可嘉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一号北京嘉里中心商场首层104-105单元。
    被告北京利盛可嘉西服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269号A-64室。
    负责人宋晓良。
    被告熊可嘉,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住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288弄6号。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不颠西服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利盛可嘉西服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利盛可嘉西服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熊可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不颠西服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不颠西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不颠西服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利盛可嘉西服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利盛可嘉西服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熊可嘉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上海不颠西服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1,755元。

 


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5号
    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山天鸡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滕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宝军、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铭、委托代理人殷荣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宝军、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美国爱惠浦公司(Everpure, Inc.)授权在中国国内销售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已有多年,所售产品直接采购自美国爱惠浦公司并经合法渠道进口。原告发现,被告于2004年11月致函《装潢情报》杂志社,并随后在该杂志上刊登《联合声明》,称在中国境内所有未经其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或提供EVERPURE水处理产品,其与美国爱惠浦公司均不保证是原装正品货;还宣称“自2004年11月1日起,中国境内所有市场出售的EVERPURE产品均具有以下标识(附被告公司的标识图样),未有此标识者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或非法产品。”被告另采取在商场向顾客散发、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等方式散布这些信息。此外,被告还在自己的网站上登载不实信息,诋毁原告商业声誉。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发布广告、被迫撤出商场销售柜台、客户停止订货等经营被动局面。原告认为,其合法经销美国EVERPURE产品,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其不能接受用户的平等选择,丧失交易机会;且被告以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手法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在《装潢情报》杂志上以不少于原来篇幅连续10次刊登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恢复原告的名誉;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经营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14,560元(包括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确在《装潢情报》上刊登了如原告诉称的《联合声明》,但从未在商场派发或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该声明;被告刊登的声明内容属实,且并非针对原告,而是针对市场上的假冒行为;被告公司网站上关于原告的信息也符合事实。原告不是被告的竞争对手,被告并未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美国爱惠浦公司的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向原告签署的证明文件;
    2、美国爱惠浦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等票据。
    证据1、2用以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向原告销售了EVERPURE水处理产品、该公司知道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国内销售该公司产品。
    3、被告给《装潢情报》杂志社的信函,2004年11月16日、12月1日出版的《装潢情报》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联合声明》复印件、(2004)沪长经证字第24173号、第26050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通过刊登、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在商场发放《联合声明》以及在公司网站上刊登贬损原告的消息等行为实施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装潢情报>广告合同》、上海人家广告有限公司给原告的信函,《欧倍德中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落款为”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的《清场通知》;
    5、2004年8月1日、12月16日、2005年1月1日《装潢情报》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
    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经营造成的影响。
    6、原告的广告费支出统计,与团购网、上海哈根达斯食品有限公司、欧海家居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等的营业收入统计,以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7、翻译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美国爱惠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该公司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签署的给被告的《授权书》、证明文件、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给上海地区客户的信函;
    2、(2005)宁三证保字第00575号《公证书》;
    3、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1至证据3共同用于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将“爱惠浦”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通过不同方式反复确认被告作为该公司EVERPURE产品中国独家总代理的地位,并声明原告自2004年10月25日起无权经销该公司的产品。
    4、被告在市场上购买的假冒EVERPURE品牌的水处理产品,以证明被告所发布的声明都是为了整顿市场秩序,并非针对原告。
    5、(2005)宁三证保字第00574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仍在网上以EVERPURE代理商名义宣传并使用其商标。
    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电子邮件、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4年6月以后还从美国爱惠浦公司购进产品;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在商场发放《联合声明》均非被告所为;原告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以前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有权公开否定原告合法经营EVERPURE产品;被告与美国爱惠浦公司的合同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证据3、4、5与本案争议无关。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中的《清场通知》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证据6中的财务统计只是针对原告以前的经营状况,无法反映其因被告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均不足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在无忧团购网上发布、在商场发放《联合声明》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相关行为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均可采信。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已经原告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与美国爱惠浦公司的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证据3、4、5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曾经从美国爱惠浦公司(Everpure, Inc.)进口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并在国内进行销售。2003年5月20日,美国爱惠浦公司的W. D. Brockhaus签发证明文件,称原告经全权授权,可在中国上海地区进口、促销及销售EVERPURE品牌水处理设备,并声明“该授权自即日起生效,直至爱惠浦(美国EVERPURE公司)在中国地区另设主要销售商(Master Distributor)。”原告最后一次向美国爱惠浦公司订货的时间为2004年6月10日,该公司向原告销售最后一批水处理产品的发票日期和装货日期均为2004年7月14日。
    2004年5月10日,美国爱惠浦公司的W. D. Brockhaus签发《授权书》,授权被告为“Everpure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代理(Master Distributor)”,并注明“此授权受已签字的代理协议书的支持”,有效期5年。
    2004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滕瑞林与美国爱惠浦公司国际发展主任W. D. Brockhaus分别代表两家公司签订《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约定美国爱惠浦公司授权被告向该公司及其指定的联属机构采购EVERPURE产品,并在中国范围内销售、经销,许可被告为销售产品使用必需的EVERPURE专利权、商标等,合同还就技术指导、培训、付款方式、最低购货量等条款作了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
    同年8月1日,《装潢情报》杂志上刊登了原告的广告,其中在“爱惠浦家用净水机”一栏下方标注“上海地区总代理”字样。
    2004年8月9日,被告以美国爱惠浦公司在中国唯一总经销商的身份向《装潢情报》杂志编辑部发函,就原告以“爱惠浦家用净水机上海地区总代理”身份在该刊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作出说明称:“所有中国大陆境内地区经销商(省级代理)都必须得到我公司授权……所有中国大陆境内未经我公司授权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Everpure标识和商标进行宣传促销。到目前为止,我司未对上海地区任何经销商签订过经销协议,更未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授予过‘上海地区总代理’或‘总经销’。”
    2004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装潢情报》编辑部发函,称其已经授权案外人上海冠洁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冠洁公司)为上海地区总经销,定于11月16日在该刊上刊登的《联合声明》是两公司共同拟稿确定的,请该刊核实后刊登。
    2004年11月10日,代理原告在《装潢情报》杂志上发布广告的上海人家广告有限公司致函原告,以原告是否有权使用爱惠浦商标进行促销受到质疑为由,通知原告暂停在该杂志上的广告刊登事宜。
    2004年11月16日、12月1日,被告与冠洁公司在《装潢情报》杂志上两次发布《联合声明》,称被告“是美国Everpure公司(Everpure, Inc.)授权的中国唯一总经销商……在中国境内所有未经(被告)授权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或提供的Everpure水处理设备、产品,美国Everpure公司(Everpure, Inc.)及其总经销(被告)均不保证其为原装正品货,并不给予提供质量保证,同时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中国境内所有市场出售的Everpure产品均贴有以下标识,未有此标识者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非法产品……”声明中附有标识图样。
    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人员通过点击被告公司网站主页(www.chinaeverpure.com)上的“新闻中心”链接,进入相关页面后再点击“公司新闻—整顿市场秩序,原经销商上海振慧和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出局”链接,在随后显示的页面上的第六幅照片下方的图片说明文字为“上海振慧与上海爱惠浦公司代表离场,与会者鼓掌”,“与会者一致对扰乱市场秩序的少数经销商进行了抨击,大家一致认为,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公司和上海爱惠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继续留在Everpure经销网络中将会阻碍Everpure在中国的发展,并举手表决,一致赞同清理其出局。”该消息发布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
    2004年12月16日、2005年1月1日,《装潢情报》杂志刊登了“爱惠浦家用产品上海总经销”冠洁公司的广告。
    另查明,2004年11月4日,美国爱惠浦公司的W. D. Brockhaus签署了一份给上海地区客户的信函,通知他们该公司产品经销网络在上海的变动,称原告不再在中国代理“爱惠浦”产品。同年11月8日,其又签署一份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再次确认贵公司作为Everpure在中国唯一指定总经销商……有权设立省级经销商。”该函也确认原告失去了在中国经销“爱惠浦”产品的权利。2005年3月16日,其再次签署证明文件称,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EVERPURE国际经销商合约》已经于2004年6月1日生效;确认被告是EVERPURE产品在中国的独家总经销商;没有被告的授权,任何商业实体无权在中国境内使用EVERPURE标记、商标等;从2004年10月25日起,在中国销售的所有未加贴被告提供的标签的EVERPURE产品均被认为是假冒产品或非法产品;从上述日期起,原告无权在中国销售EVERPURE产品,包括现有库存。2005年4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访问美国爱惠浦公司的网站,该网站也发布消息称原告不再在上海代表EVERPURE品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翻译费人民币56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争议的起因在于被告在杂志及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和消息,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媒体上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破坏了原告的经营活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则以双方没有竞争关系、其声明内容属实且并非针对原告为由提出抗辩。综合双方的观点可见,本案是一起经营者涉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被告是不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自2004年10月25日起不再经销也不可能经销EVERPURE品牌产品,而被告是该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商,故双方不可能成为竞争对手。本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6月起成为美国爱惠浦公司确认的中国地区总经销商,而原告提供的进口EVERPURE品牌产品的系列单据、被告网站上的消息以及双方提供的美国爱惠浦公司出具的文件均证明了原告曾经合法进口并在国内销售EVERPURE品牌产品的事实。被告在杂志上刊登声明的最早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距原告从美国爱惠浦公司进口的最后一批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的装船时间仅四个月,距该批产品实际进入中国市场销售的时间更近,从常理分析,被告刊登声明时原告有可能仍然在从事该产品的销售。鉴于被告首次刊登系争声明时其与原告同是销售EVERPURE品牌水处理产品的经营者,彼此之间又不存在该产品销售或代理方面的上下级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的直接竞争对手。
    二、被告刊登的声明内容是否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是否会对原告产生损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原告关于被告在杂志及公司网站等媒体上发布信息、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分别予以阐述如下:
    首先,被告两次向《装潢情报》杂志社发函,前一份函主要向对方表明该公司是美国爱惠浦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并声明自己从未授权原告为上海地区总经销;后一份函则证实《联合声明》是其与其授权的上海地区总经销商冠洁公司共同拟定。由于被告的上述表述与事实基本相符,且发函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并非对外公开宣传,故被告的这一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被告两次在《装潢情报》杂志上发布声明,在明确自己是美国爱惠浦公司授权的总经销商的同时,声称市场上销售的无被告指定标识的EVERPURE产品“均不能保证是原装正品”或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非法产品”。被告辩称美国爱惠浦公司已声明原告从2004年10月25日起无权在中国销售含现有库存在内的EVERPURE产品,故被告声明的内容是有依据的。本院认为,美国爱惠浦公司的上述声明是在2005年3月作出的,被告并未证明其发布声明时美国爱惠浦公司已有这一态度;此外,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美国爱惠浦公司有权禁止原告销售已经进口的EVERPURE产品,而一般情况下原告对其合法进口的EVERPURE产品享有处分权,美国爱惠浦公司在销售行为完成后并没有权利限制原告进行再销售。由于在被告发布上述声明之前原告一直合法经营EVERPURE产品,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在当时已经确切获知原告已无合法购进的该产品可供销售,故被告声明中一概否定非其授权提供的EVERPURE产品之合法性的表述显得过于武断和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这种宣传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的合法性产生误解,以及对原告所合法经营的EVERPURE产品声誉的怀疑,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而对原告所经营的EVERPURE产品声誉和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刊登上述声明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刊登消息,在叙述原告等两家公司退出EVERPURE产品营销体系的情况时,将原告与“扰乱市场秩序的少数经销商”相提并论,并使用了“清理出局”等贬抑原告的措词。由于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其上述表述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行为合法性的无端怀疑,致使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因此,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的这一消息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亦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原告请求被告在《装潢情报》杂志上以不少于原来篇幅连续10次刊登道歉声明,由于该请求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方式及其影响范围不尽相称,故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本院根据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次数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又未能证明被告侵权后的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影响范围及其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因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花费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也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对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续两次在《装潢情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及原告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56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560元;
    四、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56元,由原告上海振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0元,被告江苏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52号
    原告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五号桥。
    法定代表人李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祥革,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海群,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晓川,女,1946年6月30日出生,美国国籍,现在上海住上海市浦城路366弄2号2103室。
    被告桑迪亚医药技术(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720弄2号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XIAO-CHUAN WANG,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川、桑迪亚医药技术(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其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至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现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虚假宣传纠纷案(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04号
    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三江路301弄12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王勤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三江路301弄12号底层。
    代表人黄庭国,所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坦直镇新坦瓦公路929号310室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王勉青,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懋华中心”)、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诉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懋华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勤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被告新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寅、王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是原告懋华中心投资开办的从事八技服务及新产品研制、试销的分支机构。被告新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清原在原告处工作,从2002年11月至今,被告新拓公司多次在杂志上宣传时擅自使用新科研究所的企业名称,被告新拓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误导消费者,属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新拓公司停止在其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在《理化杂志》、《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等有关杂志与《人民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新拓公司辩称:两原告并不实际生产MK-Ⅱ产品,实际生产销售MK-Ι产品的是煤科院下属的新科研究所,原告也是使用该研究所的名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系争的企业名称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系由原告懋华中心于1999年4月28日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微波技术、分析测试技术、通讯工程专业领域内的八技服务及新产品研制、试销。1999年9月,由中国仪器仪表学会、中国分析测试协会编制的《99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第112页上介绍了“MK-Ⅱ型光纤控压密闭微波快速消解系统”的用途、特点与技术参数等内容,同时刊登的单位名称为“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中国分析测试协会、中国仪器仪表学会于2000年编制的《科学仪器配套产品及实验室设备(2000年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光盘)中,记载了序号为101的产品为“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型号为“MK-Ⅲ”,生产厂家名称为“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技术研究所”等。原告懋华中心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防疫站出售了MK-Ⅱ型光纤控压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及其配件,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曾向上述两单位发货,使用了“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与“上海新科微波研究所”的名称。
    被告新拓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通讯技术、微波溶样测试技术专业技术的四技服务,微波消解仪及配件的生产加工等。被告新拓公司在《理化检验》(2002年第11期、2004年第12期)、《中国卫生检验杂志》(2005年2月)、《分析化学》(2005年第2期)上刊登了XT-9900型智能微波消解仪等产品的广告,其中一份广告在“公司简介”部分称: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是集科研、生产、市场及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微波消解仪器制造公司。其余几份广告中,在产品宣传页的底部署名为“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
    另查,1994年5月4日,上海煤科物资设备公司曾向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组建煤科物资设备公司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该研究所于同年6月10日被批准设立,准予在微波等专业领域内从事科技咨询、技术开发等科技经营业务。同时,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人事处将黄庭国、张和清等人安排到该研究所工作,黄庭国为负责人。2003年10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该研究所申领的科技经营证书(徐科号1253),按规定需每年参加年检,该所至少两年未参加年检(2001年、2002年),所以该证已取消。
    又查, 1996年10月、1998年10月,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上海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的名义编写修订了《MK-1型压力自控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MK-1型压力自控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2000年10月、2001年2月,黄庭国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名义编写了《MK型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在分析化学领域里的应用汇编》、《MK型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两原告在其刊登的“MK-Ⅲ型光控压力微波消解系统”广告中署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
    以上事实,有《99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科学仪器配套产品及实验室设备(2000年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光盘)、《理化检验》、《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操作手册、广告及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系争的“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作为原告懋华中心开办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中除去表示其隶属关系的部分后,“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便成为其对外宣传表明自己身份时实际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因此被告新拓公司在产品宣传中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之后加注“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容易使人误认为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已为被告新拓公司所替代。但事实上被告新拓公司与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承继关系,且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仍然存在,因此被告新拓公司所作的上述广告宣传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侵犯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合法权益的虚假宣传行为。尽管被告新拓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煤科物资设备公司下属的研究所名称,但因该研究所登记的名称为煤科物资设备公司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与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名称不同,因此被告新拓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拓公司在《理化检验》等杂志刊登的广告中实施虚假宣传,侵犯了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合法权益,被告新拓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可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新拓公司因虚假宣传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拓公司分别在《理化检验》、《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这3份杂志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新拓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实施虚假宣传、损害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理化检验》、《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刊物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格里华伦共和路1001号(1001,Av De La Republique, 07500 Guilherand Granges, France)。
法定代表人比尔•格劳斯(Pierre Gros),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报春,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克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山北路966号2-62室。
法定代表人甘传猛,董事长。
被告甘传猛,男,34岁,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虬江路1139号。
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马伦道26-28号金垒商业中心1401室。
法定代表人甘传飞,董事长。
被告甘传飞,男,39岁,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虬江路1139号。
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谢桥镇新光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董事长。
被告徐国良,男,39岁,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谢桥镇新光村。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荣兴,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梅蒸)、甘传猛、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梅蒸)、甘传飞、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常熟豪特霸)、徐国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报春、陈克宇,六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时装设计、制造和销售公司,经过长期努力,原告产品行销全球负有盛名。而且,原告依法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梦特娇”、“花图形”以及“MONTAGUT与花图形”(两个不同组合)4个商标,原告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002年2月初,原告在北京大红门服装批发市场发现有些摊档在批发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的服装,从而发现了六被告合谋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事实。被告甘传猛、甘传飞两兄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设立香港梅蒸后,又由甘传猛在上海设立上海梅蒸,香港梅蒸遂授权上海梅蒸独家使用其“梅蒸”商标,作为其“梅蒸”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之后,被告上海梅蒸、香港梅蒸不仅自己在上海和全国各地设立分店销售侵权服装,而且还授权、委托他人加工、销售侵权服装。被告常熟豪特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国良得到被告上海梅蒸和香港梅蒸的授权后,大量生产侵权服装,一方面提供给上海梅蒸,另一方面自行销售。上述被告在生产销售服装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以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商标侵权行为
(1)被告香港梅蒸享有并授权上海梅蒸使用的“梅蒸”商标,与原告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包括茄克、衬衫、T恤、西裤等,除了使用上述“梅蒸”商标外,还使用“梦特娇•梅蒸”或花瓣图形标志,构成对原告“梦特娇”和“花图形”商标的侵权;
(3)被告上海梅蒸在其专卖店店门悬挂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牌匾,在店内货架、价格标签以及产品检验报告上使用“梦特娇”标志,同时,六被告还在服装的吊牌、包装袋上使用“梦特娇”标志,侵犯了原告“梦特娇”商标专用权。
2、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六被告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香港梅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但被告上海梅蒸在其专卖店店门悬挂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梦特娇”,而且与原告代理商“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相近,属于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上海梅蒸还在其专卖店的货架上使用“梦特娇”标志,有些商店的货架上还标明“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六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所使用的吊牌和包装袋印有“梅蒸”商标和“HONGKONG”绿色横条,抄袭和模仿了原告商品的吊牌和包装袋装潢,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甘传猛、甘传飞滥用公司人格,操控公司,对原告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甘传猛、甘传飞应对两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两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常熟豪特霸与徐国良接受被告上海梅蒸的委托后,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上海梅蒸和香港梅蒸生产、提供侵权服装并自行销售,且部分侵权服装生产于被告常熟豪特霸设立之前,因此,被告常熟豪特霸和徐国良与上述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打假行动中查获的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数量,六被告销售侵权服装的价款已达人民币3,060,293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立即停止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与原告相近的包装、装潢和产品促销推广资料、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各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梅蒸辩称:香港梅蒸授权其使用“梅蒸”商标,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标示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这是向社会公众告知注册商标持有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上海梅蒸的某些售货员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将商品标牌上的授权企业名称写成“梦特娇”,这种做法是不慎重的,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此作出了处理,被告也作了改正。六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所以,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连带赔偿请求。
    被告香港梅蒸辩称:香港梅蒸是依照香港法律设立的公司,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注册香港梅蒸的理由牵强附会,不能成立。同时,“梅蒸”商标是香港梅蒸依法受让取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香港梅蒸将其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和“梅蒸”商标授权上海梅蒸使用,是正当行使权利。至于被授权人在经营过程中所实施的一些不慎重行为,与香港梅蒸无关,香港梅蒸也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甘传猛、甘传飞、徐国良辩称:甘传猛、甘传飞、徐国良分别是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行为都代表法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三名个人被告不应对法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常熟豪特霸同意被告上海梅蒸、香港梅蒸的辩称。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是一家于1925年2月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的公司,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原告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4个商标,4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795657的商标是一个“花图形”,由花瓣、叶和茎组成。商标注册证号为577537的商标为繁体字“梦特娇”。商标注册证号为253489和1126662的两个商标均是“MONTAGUT与花图形”,前者“花图形”位于“MONTAGUT”的字母“G”之上,后者“花图形”位于“MONTAGUT”之中,替代了字母“O”。
2、2002年7月8日,原告授权在香港注册设立的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作为其“MONTAGUT”时装产品在香港、中国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代理,有效期至2004年7月1日。
3、被告香港梅蒸是一家于2001年9月14日在香港注册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MAYJANE(HONG KONG)FASHION LIMITED”。公司董事为甘传飞和甘传猛。商标注册证号为1220606的“梅蒸”商标由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于1999年3月8日申请注册取得,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2002年2月28日,香港梅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受让取得 “梅蒸”商标。该商标由“梅蒸”中文文字、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成,花瓣图形和“梅蒸”中文文字分别位于连体的“梅蒸”拼音字母的“Mei”和“zheng”之上。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梅蒸”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花图形”中的花瓣相同,仅缺少了花瓣下面的叶和茎。
    4、被告上海梅蒸由被告甘传猛与他人于2001年11月15日在上海投资设立,主要经营范围是服饰、鞋帽等,法定代表人为甘传猛。同年12月1日,香港梅蒸授权上海梅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并享有在中国大陆以合资、合作、加盟特许的方式将“梅蒸”商标有偿再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权利,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同时,香港梅蒸又授权山东的苏来峰为其“梅蒸”品牌服饰在山东的总代理,授权期限与上海梅蒸相同。
5、被告常熟豪特霸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法定代表人为徐国良。2001年12月,上海梅蒸授权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常熟豪特霸将其生产的“梅蒸”服装一部分提供给上海梅蒸,一部分自行销售。
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销售的服装,包括茄克、T恤等,在服装、包装袋、吊牌上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具体情况如下:茄克、T恤的衣领标上标有“梅蒸”商标,商标下方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梅蒸”商标相比,缺少了“梅蒸”文字,并放大了花瓣图形;在茄克、风衣的衬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包装袋和吊牌的底色均为白色,中间标有“梅蒸”商标,“梅蒸”中文文字和拼音字母为黑体,花瓣图形为红色,商标下方为绿色横条,上面标有“HONG KONG”,包装袋和吊牌的最下方为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原告包装袋的底色也为白色,中间是“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花图形”在“MONTAGUT”的上方,“花图形”的花瓣为红色,叶、茎为绿色,商标下方为一绿色横条,上面标有“PARIS”。
    6、被告上海梅蒸在上海市四川北路2029号设有一家专卖店。该专卖店的店门上标有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梦特娇”是繁体字,并且在企业名称中间标注由“梅蒸”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店内的销售柜台后上方有一木牌匾,上面也标有上述商标和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商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上海梅蒸还制作了“特约经销授权证”木牌和由外国人作为形象代言人的小型广告牌,上面均标有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此外,2002年7月初,上海梅蒸还在安徽省合肥市开设一专卖店,在店门外悬挂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同年7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进行了查处,认为上海梅蒸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责令其在15日内整改。
    7、2002年4月26日,原告向上海和常熟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的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举报后,对两被告进行了查处。同年9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对上海梅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查明,上海梅蒸于2002年1月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委托他人生产标有“梦特娇”字样的服装,然后销售给7家单位和个人,共计790件,非法经营额为59,029元,尚余1,694件被该局查获。决定书认为,上海梅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责令上海梅蒸停止侵权,没收侵权服装1,694件,罚款人民币7,000元。同年10月28日,江苏省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常熟豪特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查明,常熟豪特霸自2001年12月起,生产标有“梦特娇•梅蒸”字样的茄克衫1,397件,成本101,250元,截至2002年4月26日,共销售1,220件,经营额为101,440元,尚余177件。决定书认为,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标有“梦特娇•梅蒸”字样茄克衫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责令其停止侵权,没收177套侵权商标标识,罚款人民币18,000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上海梅蒸和常熟豪特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的衣领标上,将“梦特娇•梅蒸”标志改为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全称。
    8、原告和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就被告香港梅蒸实施的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4月22日,在被告香港梅蒸被依法传唤而缺席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如下判决:(1)香港梅蒸不得生产、销售标有香港梅蒸中、英文企业名称或原告商标的仿冒品,不得以任何方法假冒原告衣物及衣物制品,包括长靴、拖鞋、袜制品,不得促使或授权他人作出前述行为;(2)香港梅蒸立即向公司注册处注销其中英文企业名称;(3)香港梅蒸不得将任何貌似原告商标的名字注册为企业名称;(4)香港梅蒸不得侵害原告的任何商标;(5)香港梅蒸必须立即向原告交出或宣誓已毁灭其所有的违反前述禁令的衣物、包装、文件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商标注册证、原告生产的服装、使用的包装袋、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使用的包装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书、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原告打假时在沈阳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发现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是被告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而且,由上海梅蒸经营的商店的货架上除了标有被告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外,还标有“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仅提供沈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财物通知书和商店照片的复印件,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扣留的服装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是相同的,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商店是被告上海梅蒸所开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被告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消费者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比较两个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以判断两者是否相似,且这种相似易使消费者、经营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者不同经营者之间关系产生误认。本案中,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上装的衣领标、衬内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且将“梅蒸”拼音字母的颜色选择为服装衣料的颜色,将花瓣的颜色突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梦特娇”相比,“梦特娇•梅蒸”仅多了一个后缀“梅蒸”,从文字的先后顺序看,“梦特娇”在前,“梅蒸”在后。以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知,“梦特娇•梅蒸”与“梦特娇”两个标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误认为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告在上装上使用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结合其色彩,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只会对花瓣图形产生较强的感觉而忽视“梅蒸”拼音字母的存在。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被告的花瓣图形仅仅是缺少了叶和茎。而对于原告“花图形”商标,从视觉角度讲,花瓣对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视觉冲击要大于叶和茎。因此,消费者或经营者很容易将被告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混淆。所以,虽然被告在上装上使用的“梦特娇•梅蒸”和 “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的“梦特娇”和“花图形”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比较两者的读音、整体结构、色彩等,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被告的上述标志也使用在服装上,所以,被告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梅蒸等辩称,“梦特娇•梅蒸”是被告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简称,香港梅蒸是“梅蒸”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香港梅蒸授权其独家经营“梅蒸”服装,其有权在服装上使用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简称。同时,“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也是“梅蒸”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其有权单独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注册登记的相同,只有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才可以适当简化,但也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被告香港梅蒸尽管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但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作为被授权人,上海梅蒸在使用授权人的企业名称时应当依法规范使用,而不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我国《商标法》也规定,商标权人在使用中也不得擅自更改注册商标,而被告实际使用的标志与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货架上、价格标签上使用“梦特娇”标志,侵犯了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侵犯了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享有“梦特娇”注册商标,而被告上海梅蒸在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直接使用“梦特娇”作为商品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上海梅蒸提供的就是“梦特娇”品牌商品,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样,如“本院认为”第一节所述,“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花图形”商标近似,构成对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故被告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店门及店内使用该标志也侵犯了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香港梅蒸享有的“梅蒸”商标未侵犯原告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专用权。
    “梅蒸”商标是被告香港梅蒸依法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的,香港梅蒸依法享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原告现指控该商标与其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和近似,应当根据“本院认为”第一节论述的方法和标准进行判断。就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看,原告商标的主体是“MONTAGUT”,英文字母均是大写,而被告商标的主体是拼音字母“Meizheng”,且除第一个字母是大写外,其余字母都是小写。“MONTAGUT” 和“Meizheng”无论是读音、含义还是外形都不相近似。从商标的整体构成看,原告的商标由“MONTAGUT”和“花图形”两部分组成,而被告的商标由“梅蒸”拼音字母和“梅蒸”文字及花瓣图形三部分组成,因此,从整体构成上两者不相近似。而且,“梅蒸”中文文字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者区分,而不致混淆。虽然被告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原告的“花图形”相近似,但是局部的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整体的近似。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梅蒸”商标与原告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被告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香港梅蒸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取得的合法性应受香港法律调整,但香港梅蒸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须遵守中国内地的法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一个企业与其它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商标和企业名称在流通领域的最终功能都是用于区别不同的生产者与经营者。企业名称权具有专属性,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被告香港梅蒸授权上海梅蒸独占使用“梅蒸”商标,而上海梅蒸除了在商品上使用“梅蒸”商标外,还在专卖店的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等上面直接使用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商标“梦特娇”。同时,被告上海梅蒸还在专卖店的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使用“梦特娇”标志。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被告上海梅蒸、香港梅蒸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使用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也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原告还诉称,上海梅蒸使用香港梅蒸企业名称属于擅自使用原告代理商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曾是本案共同原告的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六名被告的起诉,而原告所诉的上述事实,涉及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的权利,因此,该节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五、被告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称其“梦特娇”品牌服装经过多年经营,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盛名,是知名商品,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的“梦特娇”品牌服装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袋装潢的底色采用白色;中间是“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花图形”的花瓣为红色,叶和茎为绿色,“MONTAGUT”的字体采用黑色;商标的下方是绿色横条,上面标有“PARIS”。被告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的底色也是白色;中间是“梅蒸”商标,“梅蒸”中文文字和拼音字母采用黑体,花瓣则采用醒目的红色;商标下方是绿色横条,上面标有“HONG KONG”。比较两个包装装潢,尽管装潢中的商标和文字不相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两个包装装潢的设计风格是一致的,消费者在购物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个包装装潢产生混淆,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因此,被告的上述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服装上的吊牌也使用了包装袋的装潢设计,该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六、六名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香港梅蒸系由甘传飞、甘传猛两兄弟在香港设立。香港梅蒸成立后不久,甘传猛就在上海设立上海梅蒸。与此同时,香港梅蒸将“梅蒸”商标授权上海梅蒸独占使用。上海梅蒸获得授权后,又委托常熟豪特霸生产侵权服装。常熟豪特霸不仅为上海梅蒸提供侵权服装,而且还自行销售侵权服装。从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看,香港梅蒸利用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在香港注册了含有原告“梦特娇”商标的企业名称,然后通过商标授权等合法形式,由上海梅蒸在中国内地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上海梅蒸和香港梅蒸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常熟豪特霸作为服装经营者,明知上海梅蒸委托其加工的是侵权服装,大量生产、销售、提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使用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包装袋和吊牌等。三名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甘传猛、甘传飞和徐国良作为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都代表法人,因侵权造成的后果也应由法人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追究三个人被告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常熟豪特霸的部分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其成立之前,但徐国良是以常熟豪特霸的名义从事经营的,因此,因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成立后的常熟豪特霸来承担,而不应由投资人徐国良承担。
原告现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万元。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同时,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经营者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律师费的诉请本院可以支持。现原告主要依据在上海、常熟、沈阳打假时获得的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数量,并假定销售单价,计算出被告的销售总额,以此作为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尽管上海、常熟两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查明了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部分数量,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的原告或被告销售单件服装的利润,所以,原告的损失本院难以认定。关于沈阳侵权服装数量,因本院对原告指控沈阳五爱批发市场销售由本案被告生产的侵权服装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沈阳打假获得的侵权服装数量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提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上海、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梦特娇”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2元,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甘传猛、甘传飞、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徐国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国强
审  判  员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

文章关键字:
上海法院 不正当竞争案件 典型判例


关闭本页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QQ咨询上海律师
 
MSN客服
MSN咨询上海律师
 
点击咨询上海律师
上海律师咨询网每月发送最受企业管理人关注的实务技巧\操作建议\最新立法\权威解读\专题研讨等,输入邮箱即可订阅,可退订.
违反计划生育是否享受生育保险?出国生育算不算..
企业用工法律疑难与风险防范
甄律师代理单位有效争取权利事迹为新民晚报20..
甄律师专著获<上海法治报>2011年5月18..
uhintxsv [wwqpmmujog  2011-8-16]
处理中
签保密协议并支付保密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有效? [Mr Tang  2010-9-4]
已答复
六年前离职上学,现在需要原单位在一份材料上盖章,不给盖。原单位是否应该给盖? [iesdulidong  2010-7-15]
已答复
劳动争议咨询 [王先生  2010-1-20]
已答复
                           我要咨询
发短信(即时答复)
13916406402
致电(即时答复)
13916406402
发邮件
law@vw8wv.com
添加MSN
lingyu_zhen@hotmail.com
添加QQ
694373649
咨询上海律师 | 了解律师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沪ICP备08014929号,咨询聘请上海律师:甄灵宇律师,13916406402(9:00-17:30),Email:law@vw8wv.com,网站设计由楚华科技提供  
   上海创远律师所 上海律师咨询服务网 版权所有 ©2006-2010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