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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否的案例对比
2010.7.6
    作者:

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以下是法院判决承担与不承担的两个判例,从中我们可以掌握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和司法理念。

[案例一]

   王甲与其儿子王乙共同出资,于1997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成立了一家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1998年10月该公司与某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某煤矿依法履行其义务,但公司却迟迟未付清货款,累计达73万余元。某煤矿持续向贸易公司主张权利。

   2001年12月,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告知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王甲、王乙一直未予理会。

   2004年10月,某煤矿在主张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王甲和王乙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在其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货款人民币49.3万元的民事责任。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某煤矿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王甲、王乙偿还49.3万元货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王甲、王乙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不依法成立清算组织,不对公司债权债务组织清算,侵害了某煤矿的合法利益,遂于2005年3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甲、乙偿还煤矿货款49.3万元人民币。王甲、王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2005年7月20日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各类有限责任公司随之大量出现。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一旦不履行合同,出现违约行为,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父子成立一公司,在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后,又长期不依法组织清算,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王甲和王乙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是正确的。

   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须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本案中,王甲和王乙父子二人成立的贸易有限公司在登记时没有证据证明王甲、王乙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王甲、王乙父子共同设立公司的出资等同于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当该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父子二人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即原始股东,就有义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该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本案王甲、王乙父子二人使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的实际情况,其父子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

   其二,王甲和王乙不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是借机逃废债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因该案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1999年修正案)的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王甲和王乙二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告知其组织清算后,却长期不依法成立清算组织,不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导致损失的扩大,致使公司原有财产造成流失、贬值、甚至被侵吞,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王甲和王乙不按规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后,不按要求组织清算,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属恶意违约的逃废债务的行为。由于原公司法只规定了普通清算程序,没有特别清算程序。普通清算即公司自行清算,而特别清算是在法定的条件下由国家司法或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干预和债权人参与下的清算。王甲与王乙的不作为,即不自行清算,就必然侵害了债权人某煤矿公司的债权。

   其三,王甲、王乙父子应承担有限责任。本案王甲、王乙在累计拖欠某煤矿73万余元煤款的情况下,不予年检致营业执照被吊销,又不积极进行清算,债权人持续主张债权未果,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甲、王乙偿还欠款。由于王甲与王乙父子于1997年12月设立的是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其资产已很难查清,甚至已成“空壳”。但该公司没有清算,就没有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尚在,可以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因此仍应在其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开办人王甲、王乙父子二人负责偿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案件提供:周部
评说:高斌  张菊凡  穆春晖

 


     【案情二】

       原告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与被告乐山市银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线公司)自1997年以来一直存在变压器买卖业务。2003年1月2日,双方对买卖业务进行对帐结算,确认被告银线公司尚欠原告双星公司货款余额124020.50元。2003年1月9日黎万均、肖贻勤在未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约定被告银线公司欠原告双星公司货款中的64201元由二人各承担50%。同年7月15日,肖贻勤向原告双星公司书面承诺,所欠货款32000元自己一年还10000元,三年内付清。2004年10月10日、12月13日,被告银线公司两次共偿还原告双星公司10000元,尚欠货款114020.50元。后因原告双星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将银线公司和黎万均、李静、肖贻勤起诉到法院。

       另查,被告银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成员由黎万均、李静、肖贻勤、肖贻勤之妻房明华4人组成,因股东人数较少,由执行董事李静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1年后该公司未再年检。

       原告双星公司诉讼认为:2003年1月2日的结算资金对帐函证明银线公司欠原告货款124020.50元。肖贻勤的情况说明、黎万均与肖贻勤的协议、肖贻勤的分期还款书、黎万均出据给银线公司的欠条以及第三人乐山川宝电力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出据给银线公司的欠条,可证明:(1)银线公司已于2002年歇业,公司未通过清算而解散的事实;(2)股东肖贻勤、黎万均协议对欠款中64201元各负责偿还50%,肖贻勤个人承担的欠款32000元,每年付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3)黎万均收到货款19819.5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现银线公司因故歇业,故起诉请求判令银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4020.50元,其中黎万均对51920.50元、肖贻勤对22100.50元承担连带责任;黎万均、李静、肖贻勤对剩余4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银线公司针对原告答辩认为:第三人电力公司出据给银线公司的欠条不能证实银线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银线公司欠双星公司的货款是事实,银线公司在外的债权无法收回,现给付货款有一定困难,请求给予相应的履行时间偿还债务。

       被告黎万均、李静、肖贻勤针对原告答辩认为:(1)肖贻勤的情况说明,是原告派三、四人让其所写,是不真实的,公司是否停业不是肖贻勤个人说了算,债务是公司债务; (2)黎万均与肖贻勤的协议,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无任何法律效力;(3)分期还款书、收据,说明公司债务不能由个人偿还,支付的10000元是由公司支付的,非个人付款行为;(4)第三人电力公司出据给银线公司的欠条、黎万均出据给银线公司的欠条是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货款是原告与银线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应由公司偿还,原告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证明应由股东承担。请求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双星公司与被告银线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银线公司应对欠付的114020.50元货款负责偿还。黎万均、肖贻勤自行签订对原告双星公司欠款中的64201元各负责偿还50%的协议,属于黎万均、肖贻勤代银线公司履行偿还货款的协议。但因黎万均、肖贻勤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直接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银线公司向原告双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双星公司以被告银线公司已处于歇业,要求三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为此法院判决:一、被告银线公司偿还原告双星公司货款;二、驳回原告双星公司对黎万均、李静、肖贻勤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银线公司应负债务清偿责任毫无疑问,争执的焦点在于:本案公司债务能否由股东承担。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明确以下法律问题:1、黎万均、肖贻勤二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肖贻勤对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是否是对银线公司债务的承担?2、银线公司法人资格是否还存在?3、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黎万均、肖贻勤二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肖贻勤对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是否是对银线公司债务承担的问题。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负担。《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种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债务转移。它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免责);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这种形式的债务承担必须是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共同协议完成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另一种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这种并非债的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之债,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产生影响。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这种形式的债务承担必须是债务人、第三人协议完成而不必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只须通知债权人即可。

       本案中,黎万均、肖贻勤虽然是乐山市银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但二人未经公司同意就公司部分债务签订对外各付部分的协议,其内容实质是买卖合同以外的两个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属于黎万均、肖贻勤二人代银线公司履行偿还货款协议的条款,两个第三人未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未取得债务人的地位。另外根据《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当黎万均、肖贻勤不履行偿还双星公司的债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两个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就应由银线公司向双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2、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存在的问题。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存在,重要的一点是看公司是否已解散。公司的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一定的事由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公司法》第190条规定了公司一般事由的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由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公司解散的另一类强制事由就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等。

       本案中,被告银线公司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尚未到期;被告公司行为也没有章程上注明的其他解散事由;被告公司也未召开股东大会对解散事项进行决议;从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明银线公司被解散的证据材料看,也说明被告公司没有解散的一般事由。原告仅凭黎万均与肖贻勤的协议、肖贻勤的情况说明以及黎万均出据给银线公司的欠条、电力公司出据给银线公司的欠条,证明银线公司已于2002年歇业和未通过清算而解散的依据是不充分的。被告银线公司虽未年检,但登记主管机关并未收缴其营业执照,注销该企业,因此该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3、公司债务能否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此类公司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此原则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是指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正是这一原则成为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区别的标志。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责任只是对公司的责任,而不是直接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黎万均、李静、肖贻勤虽然是银线公司股东,但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公司债务不负付款义务。本案双方已明确被告银线公司尚欠原告双星公司货款114020.50元,只能由被告银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另外,连带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双星公司请求三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有效约定,本案只应由银线公司对债务负责清偿,黎万均、李静、肖贻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双星公司的这部分主张法院自然不予支持。

 

文章关键字:
股东 公司债务 承担责任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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