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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如何分割?
2010.9.3
    作者:

死亡补助金的分割

  李某与祝某系夫妻,生育女儿李乙,李某系费某、李甲之子。2001年7月,李某因工伤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4250元、丧葬费人民币7710元,并逐月发给李乙每月生活费人民币280元。另外,考虑到李某家庭的实际困难及各种因素,在政策外给予一次性补助金人民币138040元。后由祝某领取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4250元、丧葬费人民币7710元,费某、李甲领取了政策外补助金人民币138040元。
  祝某、李乙诉称,李某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人民币138040元,系李某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李某直系亲属的抚慰金,应由李某直系亲属共同享有,现由费某、李甲领取,要求分得其中的1/2即人民币69020元。费某、李甲辩称,人民币138040元系自己应享有的生活补助费及养老费,祝某、李乙无权享有,请求驳回对方的请求。一审法院为查明138040元的组成及归属,调查了李某生前所在单位负责处理该事故的领导戴某,戴某认为李某母亲费某在李某死亡时已年满50周岁,应当给予其生活费,标准按每月人民币280元计算到75周岁时止,计人民币84000元;另外还考虑李某为建房负债情况及因李某死亡而导致家属精神上遭受的创伤等因素,给予一次性补助人民币5404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38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按有关规定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费某、李甲取得的人民币138040元中的84000元,李某生前所在单位已明确作为费某的养老补助金,故该款属费某所有。余款人民币54040元,李某生前所在单位明确是对李某为建房所负债务的一种补偿及对李某亲属的精神抚慰,因此该款应由本案双方共同继承,祝某、李乙可得其中的1/2;祝某占有的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4250元,属法定遗产,本案双方均有继承权,依法应各得其中的1/4。由此祝某、李乙依法可分得补偿金人民币59145元,现其已得人民币64250元,故再主张分得其余款项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祝某、李乙要求费某、李甲给付人民币69020元的诉讼请求。
  祝某、李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将在其那里的人民币64250元与在费某、李甲处的人民币138040元相加后各半分割。费某、李甲则不同意祝某、李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正确认定本案双方处的钱款人民币64250元、人民币138040元及按月支付给李乙的生活费人民币280元的性质,是合理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李某因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李某亲属的实际情况给予双方当事人人民币64250元、人民币138040元及按月支付李乙生活费人民币280元,其性质属于抚恤金及困难补助,不是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上述钱款不是遗产,不属于继承法调整对象。一审法院将上述部分钱款认定为法定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祝某、李乙认为上述钱款应由李某的直系亲属共同享有,并据此要求分得其中的1/2,本案案由应定为析产纠纷。由于本案争议的钱款系抚恤金及困难补助,故该钱款所应给予的对象是明确的,即本案双方当事人。李乙系未成年人,费某、李甲因无固定工作而没有经济来源,他们是李某应该供养的直系亲属。李某所在单位基于此按月支付李乙生活费人民币280元至成年,另一次性给付费某、李甲养老费依法有据。根据李某单位的意见,费某、李甲处的人民币138040元中包括费某、李甲的养老费,上述费用均应归受供养人个人所有。剔除了老人的养老费,不计算李某单位另行给付的子女抚育费,祝某、李乙与费某、李甲各自持有的精神抚慰金及困难补助数额相差无几,李某生前所在单位将上述两笔钱款分别给予双方是公平合理的,照顾了双方的权益。因此,在各人处的钱款应归各人所有,祝某、李乙认为费某、李甲处的钱款应该共同共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祝某、李乙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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